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963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柯,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杰,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苏松黎,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顺杰、苏松黎自愿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顺杰、苏松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4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7629.78元、罚息16626.94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顺杰、苏松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截止到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97629.78元、罚息16626.94元及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惠济区长兴路39号23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松黎作为被告杨顺杰的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苏松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松黎辩称让被告杨顺杰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顺杰、苏松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7629.78元、罚息16626.94元(罚息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顺杰、苏松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对被告苏松黎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39号23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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