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内0624民初1108号
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购买绵羊十二只,共计15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支。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剩余欠款8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张某8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马某偿还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欠原告张某8600元,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志成
法官助理茉莉
书记员达古拉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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