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421民初7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根据已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现金48500元,剩余15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款项借出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4月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郭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款之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同时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8500元现金,提前所扣的15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8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超
书记员张晓萌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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