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04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135W。
负责人武超。
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水江,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卢素娜,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4350652M。
法定代表人李**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水江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卢素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水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截止到2021年3月18日,被告郭水江尚欠原告本金22601.56元、利息6295.74元、分期手续费2299.5元未偿还。故被告郭水江应偿还原告截止到2021年3月18日的本金22601.56元、利息6295.74元、分期手续费2299.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卢素娜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卢素娜作为借款人的家属,愿对借款人的信用卡贷款分期付款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偿还贷款项时,被告卢素娜自愿承担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各项债务的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卢素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水江自愿以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郭水江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2601.56元、分期手续费2299.5元、利息6295.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水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郭水江名下车架号为LZWADAGA8HG825927,发动机号为18H71911065,车牌号为豫K×××**的宝骏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卢素娜、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郭水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水江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负担17元,三被告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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