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经堂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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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冀0291民初75号

原告:韩某,男,201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韩某母亲),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方广场综合楼C座0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堂。
被告:张经堂,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陈妮,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乙方)与被告启慧公司(甲方)签订《入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责任与义务1.天才九启训练以承诺效果为导向,不按课时计算费用。……3.甲方提供教学相关配套教室、教具,并按时完成约定训练课程。……二、课程及收费课程名称“天才九启训练”,总课时不计,课时/周为2/1,优惠价为185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学费18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8500元的收据。原告称学费应为18500元,优惠500元后,实际转账18000元,因培训课程一节课未上,主张退还18000元学费。
以上事实有《入学协议》、银行卡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启慧公司签订的《入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18000元学费,被告启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课程训练,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学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启慧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启慧公司资产与二被告张经堂、陈妮存在资产混同,要求二被告张经堂、陈妮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入学协议》;
二、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刘国勇
人民陪审员崔晓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王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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