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1、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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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5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卖树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大石榴树1棵,价格为68000元。大树高2.2米左右,树地面周长1.28米左右,嫁接枝共25枝,土球1米;定金38000元,甲方如不要大树,定金不退,如乙方嫁接枝损坏2枝以上,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00%共计136000元;剩余3万元上车全部付完。2021年植树节前后拉走。原、被告均在《卖树合同》上签名。
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石榴树的嫁接枝因第三人原因损坏7枝,被告尚未将大石榴树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卖树合同》成立于2020年10月29日,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植树节前后,故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卖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卖树合同中的标的物(大石榴树)的价格为68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136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8000元,该款项中的136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其余的24400元应当认定为标的物(大石榴树)的价款。
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在交付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标的物(大石榴树)的嫁接枝在由被告交付原告前,因第三人原因损坏7枝,而原、被告签订的《卖树合同》中约定的大石榴树的嫁接枝共25枝,损坏的嫁接枝接近总数的三分之一,案涉大石榴树已不符合原、被告在《卖树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卖树合同》,故原告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
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大石榴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卖树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根据卖树合同的约定,如嫁接枝损坏2枝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共计136000元。该案中案涉大石榴树的价格为68000元。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损失为其交付定金的两倍即27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价款24400元,被告应于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8000元的款项中,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其中的13600元系定金,其余的22400元是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除了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4400元外,还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7200元,而一审表述为“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其交付定金的两倍即27200元”不当。虽然一审表述上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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