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郑某2、郑某3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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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内22民终6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一审被告:郑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郑某4,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一审被告:郑某5,住吉林省白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某2与郑某1、郑某3系父女关系,与郑某4、郑某5系父子关系。郑某2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郑某4、次子郑国财、三子郑某5、长女郑秀玲、次女郑某3、三女郑某1。其中,郑某2自2013年其妻子去世后一直由次子郑国财照顾生活。郑某2及郑某1均系农村低保人群,享受低保待遇;郑某2近年来无重大疾病,身体暂处健康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郑某2年事已高,虽有土地及低保补贴等收入,但作为子女仍应对其生活开销及有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给付义务。郑某2现身体较为健康,无重大疾病,其第二项诉请中的分担医疗费部分可待实际患有疾病时另行主张;郑某2赡养费部分的诉请,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其六名子女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总额为1800元,即每名子女每月负担300元,其中,案外人郑国财,长期照顾父亲,承担大部分的照顾义务,案外人郑秀玲于庭前调解过程中自愿支付赡养费,郑某2均放弃对其起诉,故本案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应每月各自负担赡养费3000元。经查,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5等四人并非不承担赡养义务,主要矛盾根源还是在于兄弟姐妹之间因土地、房产、日常相处的争议等原因致使矛盾激化,促使老人无奈起诉赡养费,欲间接达成分配其他财产目的,人民法院希望子女在未来能够照顾老人情绪,合理尽孝,勿让金钱损毁亲情。综上所述,对郑某2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某4、郑某1、郑某5、郑某3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各自给付郑某2300元赡养费;二、驳回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成年子女对年迈的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既是人性、人伦的自然反哺,亦是由国家法律和传统道德均要求的义务。本案中,郑某1虽认可其应给付郑某2赡养费,但主张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其正在抚养两个读书的孩子,家庭条件困难,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的贫困户,郑某2目前身体无碍,亦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和土地收益,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免。经查,郑某1上诉中提出的其系低保贫困家庭,抚养两个孩子,家庭承包土地较少等情况属实。对于该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在诉讼中,郑某1始终认可其应承担赡养义务,但在钱款困难的情况下,以其亲自照料郑某2替代给付钱款的义务,孝心诚恳、态度端正;再者,正常情况下,在赡养费纠纷中,一审判决的赡养费金额不高的情况下,如无实际困难多数子女均会服判息诉,但郑某1仍提起上诉,足见生活不易;最后,郑某2身体情况及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的实际,郑某2提起诉讼的真实意图,郑某1家庭情况及抚养两个孩子、赡养夫妻双方老人等客观义务,郑某1家庭在兄弟姐妹中的收入较低等因素,综合考虑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与减轻子女包括赡养义务和正常家庭需求兼顾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应适当降低郑某1赡养费金额为宜。综上,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审被告郑某3、郑某4、郑某5自2020年11月起每月每人各给付郑某2300元赡养费,上诉人郑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给付郑某2200元赡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一审被告郑某3、郑某4、郑某5各负担8元,上诉人郑某1负担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翁兴文
审判员朱常胜
书记员穆阳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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