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与徐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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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04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135W。
负责人武超。
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凯莹,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徐鹏飞,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4350652M。
法定代表人李**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凯莹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凯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被告徐凯莹尚欠原告本金119972.42元、利息24303.91元、分期手续费13797.3元未偿还。故被告徐凯莹应偿还原告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的本金119972.42元、利息24303.91元、分期手续费13797.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凯莹自愿以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徐凯莹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凯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19972.42元、分期手续费13797.3元、利息24303.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凯莹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徐凯莹名下车架号为LVHRT5847J5015403,发动机号为1415273,车牌号为豫K×××**的本田CR-V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凯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鹏飞、河南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凯莹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负担71元,三被告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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