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702民初2844号
原告:金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彩,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忠,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辛昕,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到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星违约金42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京孝
书记员由秀明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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