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伟明公司发包的《东鑫国际中心》项目。2013年1月5日,被告四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接东鑫国际中心工程,设立河南四建东鑫国际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四建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等人员,由李某负责承包管理。李某以工程合同中标价为依据,最终以工程决算总价为准,上缴四建公司管理费2%,李某确保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收入(包括:备料款、进度款、材料款)逐笔按上交比例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拨款达80%时,应先交清上缴费用。另补充约定李某接受全部协议内容,并承担全部责任,社保金由李某承担。同日,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四建公司,贵公司承接的东鑫国际中心工程,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工程的债权债务及税金全部由本人负责清理完毕,四建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的偿还义务。有关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债务及税金由立约人全部承担并全权负责处理,业主方对工程的奖励归李某所有,业主方对本工程的所有罚款由李某负责,与四建公司无关。对违反本承诺所造成损失,由立约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负责赔偿。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李某多次向原告采购水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期间,赵某作为收料人员在入库单中签名并标注“河南四建东鑫国际中心”字样,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2014年11月24日起2015年5月4日水泥现场实收数量为280吨,共计82600元,已付20000元,欠款共计62600元。李某同意支出”后经催要,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赵某由李某安排至涉案项目工作,由李某对其发放工资,后因李某与赵某就工资报酬发生纠纷,其工资由四建公司发放,赵某表示不清楚自己是谁的员工,李某和四建公司的话都得听。在本院审理的(2020)豫0122民初5035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相同,赵某曾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7)豫0122民初4938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相同,赵某曾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向他人出具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系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的水泥系由李某实际使用,有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可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建公司的责任,根据其与李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四建公司明知并允许李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操作。根据本院审理的(2020)豫0122民初5035号民事案件及(2017)豫0122民初4938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赵某在签订相关合同中是以四建公司名义进行操作,四建公司应该是明知或者默许的。虽然四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在《入库单》、《欠条》中签字盖章确认,但赵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接收材料时亦备注“河南四建东鑫国际中心”,四建公司亦应当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四建公司辩称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李某主张。对于赵某的责任,其系履职行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货款626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将上述应履行款项直接转入原告李某1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李某1,开户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大孟支行,账号62×××85);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被告李某、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25.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某、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某系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水泥系由李某实际使用,且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同时,根据(2020)豫0122民初5035号民事案件及(2017)豫012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四建公司虽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在《入库单》、《欠条》中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审被告赵某在签订其他相关合同中是以四建公司名义进行操作,同时,四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四建公司明知并允许李某以四建名义在涉事工程中进行操作,本案中赵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买卖事宜,接收材料时亦备注“河南四建东鑫国际中心”,四建公司对此是明知并允许的,故四建公司亦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四建公司辩称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李某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365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王科普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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