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967号
原告:安某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葫芦岛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星,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阳市鑫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钥公司)于2019年4月份与燕园(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大连海逸一期景观二标段工程。被告潘某飞系鑫钥公司的员工。潘某飞以其个人名义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用钩机挖沟种树、平场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人:潘某飞(签字按印)(身份证号:2114221986××××××××)尚欠安某平(身份证号:2106231990××××××××)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承诺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截止目前,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潘某飞虽然系鑫钥公司的员工,但是公司对其委托权限为到相关单位办理劳务合同分包手续等事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行为,超出了鑫钥公司委托事项范围。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鑫钥公司的关系,而且已经给付的部分劳务工资款也由被告支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告当时对该债权债务亦予以认可,现以主体不适格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书面承诺2020年12月1日前给付工资款而未给付,逾期应当支付相应占用资金的利息,对于利率标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平劳务工资款6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工资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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