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飞与王某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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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903号

原告:王某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飞,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系保定市莲池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王某燕(签字按印)需方:王某飞(签字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规定,达成本次铅锌矿的购销合同如下:1、供方在大裂沟生产的矿石卖给需方。2、大约每月供应1500吨,铅加锌不低于两个品位、金不低于两个品位,每吨260元。3、取样化验双方共同取样为准。4、因供方资金不足需方先付给供方预付款肆拾捌万元。5、运输产生的费用由需方垫付。6、由于矿石含量的不确定性,双方共同加工,销售回款,首先需方扣回投入资金,供方无条件配合,如需方投入资金未扣回,属欺诈行为。7、供方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无法正常供应,七日内退还需方投入的资金,如不退还,属欺诈行为。8、在运输采矿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法律责任与需方无关。9、供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供货3000吨,平均每日供货50吨,如达不到,属欺诈行为。10、如履行合同时有纠纷,尽量协商,协商不成,交由辽宁省建昌县司法机关裁决。供方:王某燕(签字按印)需方:王某飞(签字)2019年8月12日”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8万元预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期原告又陆续于2019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交付给被告预付款合计9.6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一直未给原告供应矿石。
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于48万元的收据,实际收到款项为40万元,其余收据均为客观真实。原告予以否认,称转账支付40万元,现金给付8万元,给付方式是依被告指示。
庭审中,被告称对除了48万元收据之外的预付款对应的货物已经给付,约为900吨矿石。但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预付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是否给付被告57.66万元的预付款。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收据,完成了其证明责任。被告抗辩称48万元收据对应的预付款实际数额为4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不存在胁迫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收到40万元出具48万元的收据有违日常行为习惯,不符合常理,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称48万元收据之外的所有收据对应的货物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释明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之后,被告仍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抗辩,本院亦无法采信。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预付款项,被告应当如数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飞、王某燕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王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飞矿石预付款57.6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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