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所与郭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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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赐,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哲,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有的辽P×××××号营运车辆挂靠于绥中县。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该货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每月支付当月工资。2019年11月中旬,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声明让被告另寻找司机,没有找到新司机的情况下,原告先继续干着。原告一直为被告出车至2019年12月20日。将车停放在仁诚汽车修理厂并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与其解除雇佣关系。2019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在被告陪同下去绥中检车过程中,造成车辆两只轮胎损毁。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营运车辆挂靠于绥中县,但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实际从事营运活动的也是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本案被告系适格的被告,被告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欲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之前,已经提前向被告声明,并给被告另行寻找新司机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并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5天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自认为20天,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被告拖欠的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20天的工资,对于上述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驾驶车辆去绥中检车过程中造成轮胎损毁,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反诉请求营运、轮胎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所工资款73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被告郭某文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郭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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