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苏06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1989年12月26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俊杰,男,1988年11月22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郁俊杰与施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5日施某分别向郁俊杰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
2016年7月20日、9月10日、11月13日、11月19日、2017年1月26日郁俊杰分别向施某转账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
郁俊杰为证明借款37000元事实存在,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为日常消费,现收到郁俊杰现金出借37000元整,借期拾贰个月,贰零壹捌年壹月壹日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施某……”。郁俊杰陈述:借条是施某在其车里补打的,车里有郁俊杰、施某、马云龙、季某;打借条具体时间忘了,大概2017年1月份。(2)2016年11月13日、19日银行转账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另7000元是现金交付,在2016年一天下午施某向其借钱,其身上只有7000元现金,其就在建设银行门口给了施某。上述合计37000元是基于当时朋友关系产生的借款,其转给施某的其他款项是其与施某合作“知妈堂”教育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同一性质。施某于2016年4月转账给其的20000元系归还之前施某向其借的20000元现金。
施某质证认为:(1)《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8年3月份,而非2017年1月1日。施某在一审前两次开庭时陈述:其和郁俊杰、马云龙、季某原本是朋友,四人一起合作经营“知妈堂”项目,因为其和季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发现,郁俊杰等称要告诉其家庭,要求其打借条,故郁俊杰等要求写什么其就写什么,其才在借条上签署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施某第三次开庭时陈述:因上述事情大家不能再做朋友了,季某和郁俊杰要求其打借条,郁俊杰退出合作,把“知妈堂”项目经营中转账给其的钱大概算了下,说用了郁俊杰37000元,要其承担并打借条,其迫于无奈在郁俊杰车里写了借条,马云龙、季某也在车里,时间是2018年2月至3月之间,具体时间忘了。(2)2016年11月13日、19日两笔转账合计30000元是真实的,但用途是“知妈堂”项目开支,支付人工工资和装修款的,其不认可为借款;对于7000元,其忘记了,如果借的话肯定还了,如果没还郁俊杰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借钱。其于2016年4月转账给郁俊杰的20000元的款项性质,具体忘了,时间太久了。
施某为反驳上述证据,提供两份证据:(1)书写借条用的本子,以证明郁俊杰提供的借条是2018年2月到3月之间书写,和其出具给季某的借条前后不超过一个月。(2)录音资料,证明其写给季某的借条是2018年3月份写的,郁俊杰提供的借条上落款日期“2017年1月1日”是错误的。
郁俊杰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施某出具给季某借条其不清楚,如果施某不欠其钱,施某也不可能给其打借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郁俊杰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条》和2016年11月13日、19日郁俊杰转账给施某的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郁俊杰诉称的7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施某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郁俊杰向施某出借37000元款项以及施某于2017年1月1日补写借条的事实。对于施某提供的本子和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在于:第一,施某对《借条》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辩称《借条》是在2018年2、3月份书写,但其提供的本子和录音资料无法看出该事实,且郁俊杰、施某均陈述施某打给季某借条时郁俊杰并不在场,故施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对于7000元现金的交付,施某一直称“忘记了”,即使是借了也已经还了,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施某在第一、二次开庭时称“是向郁俊杰借了钱,但只拿到了10000元现金,是从郁俊杰家里拿到的,用于‘知妈堂’项目开支,没有单独向郁俊杰借过钱;一开始没有约定利息,补写借条的时候以当时出现的实际情况郁俊杰要求其写2%的利息,因为其和季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所以郁俊杰叫其写欠条”,但第三次开庭时却又称“因和季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发现,大家不能再做朋友了,郁俊杰退出‘知妈堂’的合作,把经营中转账给施某的钱大概算了下,说用了其37000元,要施某承担并打借条,施某迫于无奈写了借条”,两次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承认有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利息,第二次却称是因为产生矛盾郁俊杰退出“知妈堂”合作而要求施某承担的郁俊杰投入的资金,明显不一致,却又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另,施某在庭审中对多处的关键事实均称“忘记了”,比如施某主张的书写借条的具体时间、7000元有无交付的时间等,有避重就轻之嫌。综上,郁俊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施某的证据,能够达到郁俊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郁俊杰与施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即就款项借贷事宜协商一致。本案中,案涉37000元款项交付期间,郁俊杰与施某均为“知妈堂”项目的投资者,郁俊杰主张在该项目投资期间,其向施某前后出借资金合计37000元,并由施某出具了相应借条。而施某也陈述在“知妈堂”项目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郁俊杰经过核算投资账目认为施某还欠37000元,要求施某出具欠条,可见郁俊杰与施某已就借贷款项或欠款进行过协商。其次,虽然施某辩称案涉借条出具时间错误以及借条明确为现金出借方式,但其对借条主文内容以及收到37000元款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间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完成款项交付。关于施某上诉称案涉借条载明的37000元为投资款,已用于“知妈堂”项目员工工资发放及店铺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晓春
审判员刘丽云
审判员王作杰
法官助理牟森琳
书记员杨茜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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