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18号
原告:梅某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波,系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艳(系被告妻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因后院山场使用权争议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建喇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某阁(本案被告父亲)将占有原告的山场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此山场上栽植的梨树由被告自行移走。如果被告不移走梨树,则梨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5600元。”该案上诉后,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案经本院执行,己将山场执行给原告,未对梨树归属作出处理。2021年清明节前后,原告认为被告毛某昌在原告的山场内栽种了20余棵树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山林执照、判决书、执行裁定、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树苗系被告所栽。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其本人及家人栽种树苗一事予以否认。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双方应尽快将本院关于梨树归属的判决内容交付执行,以避免引起其他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某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张月美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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