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0)京0114民特371号
申请人:牛某1,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牛某2,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精神十二科)就医。
代理人:牛某3(牛某2之弟),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某2与李某原系夫妻,牛某1系二人之独生子。牛某2与李某于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未再婚,牛某2之父母已死亡。牛某2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Ⅱ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等多重疾病,于2019年3月13日至今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依据牛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牛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2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牛某1预交了鉴定费6450元,并表示自行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牛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牛某2婚姻状态为离异,父母均已死亡,牛某1系其独生子。牛某2住院期间由牛某1照顾,并由牛某1为其支付住院费、生活费等各项支出。且牛某1表示其愿意作为牛某2的监护人,代理其从事各项民事活动,故牛某1要求宣告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牛某1作为牛某2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牛某1为牛某2的监护人。
鉴定费6450元,由牛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李霞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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