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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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2021)吉0191民特20号

申请人:杨某,女,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审理查明:任某1,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仁和老年养护中心。任某1于2009年初步确定帕金森病,临床表现记忆力减退,计算力、定向力和判断力障碍,现实检验能力明显受损,加之言语不清,目前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1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吉0191民特17号民事判决,认定任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某1的配偶为杨某,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任某2、任某3。

本院认为,任某1经本院判决已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子女;(三)……(四)……”。本案中杨某作为任某1的配偶,申请指定其为任某1的监护人,且二人子女任某2、任某3均同意由杨某监护任某1。综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杨某为任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希毛
书记员赵桐妤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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