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湘05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
法定代理人:沈某2(沈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礼花。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1系沈某某之女,沈某2系沈某某配偶,沈龙山、丁礼花系沈某某父母。沈某某生前在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为沈某某投保了意外死亡团体意外保险。2020年7月10日,沈某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水源涵养林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6日,沈某1、沈龙山、丁礼花沈某2作为乙方与甲方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共赔偿乙方10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80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剩余20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成功后再行支付。该款项包含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一切费用,赔偿该款项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沈某1、沈某2、沈龙山、丁礼花四人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沈某2在赔偿协议书上书写条款约定1000000元赔偿款四人平分,沈某1的份额待设立公共账户后,再通知赔偿方进行打款,沈某1、沈某2、沈龙山、丁礼花四人均签字确认,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代替沈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17日,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沈某2收到250000元,沈龙山、丁礼花共收到赔偿款500000元。鉴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会超出法定标准,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的赔偿款外另支付了3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均系沈龙山、丁礼花支付。现沈某1认为沈某2、沈龙山、丁礼花就赔偿款分配达成的约定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应该按照东莞市2020年7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优先支付自己供养亲属抚恤金,剩余的款项再四人平分,已分到的多余的款项应该退还给沈某1,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2委托沈云峰(沈某某胞弟)办理沈某某意外死亡团体意外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但沈云峰至今未去办理理赔事宜且该款项至今未赔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可供分割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二、该款项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其中沈某2领取了250000元、沈龙山、丁礼花共领取了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余250000元需办理保险理赔之后才能获得,虽然沈某1与第三人已经委托沈云峰去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沈云峰至今未去办理受托事宜,因此沈云峰是否去办理受托事宜以及办理受托事宜的最终结果即能够获得的理赔款实际金额均不明确,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用人单位已赔偿的750000元如何分割的问题,沈某1认为应该按照东莞市2020年7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优先支付自己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减丧葬费38781元之后,其余款项由沈某1、沈某2、沈龙山、丁礼花四人均分。沈某1、沈某2、沈龙山、丁礼花四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沈某某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的时候,放弃了部分赔偿权利与用人单位达成了一致协议,并未明确放弃了哪一项赔偿内容的哪一部分权利,且沈某2作为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赔偿协议书上书写了“四人平分”的内容并代理沈某1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沈龙山、丁礼花也无异议,视为沈某2代替沈某1处分了其权利,即使沈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款750000元应在核减丧葬费38781元之后,按照四人达成的协议均分,即每人应得177805元,故沈龙山、丁礼花应从所得的赔偿款中退还105609元给沈某1,沈某2应从所得的赔偿款中退还72195元给沈某1。沈某2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沈龙山、丁礼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沈某1赔偿款105609元;二、由沈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沈某1赔偿款72195元;三、驳回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沈龙山、丁礼花承担1629元,沈某2承担1114元,沈某1承担34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问话过程中,经沈龙山、丁礼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拨打沈龙山之子沈云峰的电话确认保险理赔款201903.01元已打入沈龙山银行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王文俊
审判员颜锦霞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吴晓荣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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