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136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金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在长沙市国储数码广场经营电脑主机等商品的销售,金某向徐某购买电脑主机等货物,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7日,徐某向金某发货两次。2021年1月19日,金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徐某电脑款1.5万元,于明天20号之前归还,欠款1.5万元加7千元。2021年1月20日,金某向徐某发送微信称:“一起是二万二,一天不给你反正一天利息就是二百二”,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220元至陈风帆,徐某称陈风帆系其丈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22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某在微信聊天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220元,该约定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金某已支付第一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年利率5.78%),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货款22000元;
二、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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