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514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美富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凯通国际城第******法定代表人:孙秀莲。
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宇成朝阳广场**270006法定代表人:孙秀莲。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6日,许某与湖南狂买狂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买狂卖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许某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幢××号公寓委托给狂买狂卖公司经营管理,建筑面积为66.39平方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计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起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日;年度租金标准为50988元/年,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结束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房屋的租金收入、管理支出、盈亏风险均由狂买狂卖公司享有和承担,许某无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租金之外主张其他收益及费用;如果该房屋发生空租或者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租金的,差额部分由狂买狂卖公司自行承担;如狂买狂卖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许某支付违约金,如宇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向许某支付租金,许某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出具《<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担保函》,载明“一、本公司确认对本担保函、主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并对上述签署文本的所有条件均无异议,为签署本担保函所需的外部批准和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二、本公司承诺为经营管理方在主合同项下对委托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本公司同意,本担保函自本公司盖章(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如果发生纠纷,本公司同意依据相应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许某向狂买狂卖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狂买狂卖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管理经营、对外招租及转租等与房屋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事项,并委托狂买狂卖公司与开发商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协议签订后,狂买狂卖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宇成公司,宇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了许某的公寓并陆续向许某支付租金。
2020年11月15日,宇成公司与许某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载明:因双方解除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宇成公司从即日起将美富商业中心(宇成朝阳广场)T3栋24层240003号房屋按现状交付给房屋业主,业主同意接收。
许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可得利益损失不再主张。诉讼过程中,许某与宇成公司核对租金支付情况,截至2020年11月15日,宇成公司尚拖欠许某2020年2、3、4、8、9、10、11月的15天共6个月零15天的房租计275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许某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许某已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宇成公司使用,但宇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逾期超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宇成公司拖欠许某6个月零15天的房租计27589.4元,故本院在2758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庭审中罗青兰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表示不再主张,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宇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许某要求宇成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主张宇成公司曾承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的租金,则对拖欠的租金按照月利率1%计息,许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宇成公司曾对许某进行承诺,且该主张也是要求宇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损失,许某也未提供超过已获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损失的证据,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许某要求宇成公司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凯通公司、东进公司自愿为宇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出具担保函作为许某与宇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附件,并承诺签署担保函所需的外部批准和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故许某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许某要求凯通公司、东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金27589.4元;
二、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由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刘雅琪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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