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5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太行大道神农山大酒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身份证号:
×××。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现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姑姑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6时34分,死者王小田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66km+700m路段,撞至依次等候交通信号灯被告马某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小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6月4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12018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小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马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小田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所有人为王小田,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新日牌电动车已无法找到。
死者近亲属情况:原告李某2系死者王小田的妻子,原告王某1系死者王小田的儿子,原告王某2系死者王小田的女儿。
三原告的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665240元(死者王小田户口为家庭户口,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即33262元/年×20年=665240元);2.丧葬费:36103.5元(2018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07元/年÷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751343.5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佐证,一审亦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小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无事故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马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34.3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和被告鑫通公司辩称,死者王小田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本案事故发生已两年有余,涉案电动车现已无法找到,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且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涉案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二被告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2、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84034.35元。2、驳回原告李某2、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84034.35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驾驶的机动车,死者王小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上诉人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作为马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1、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10%的赔偿为宜,因被上诉人马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1、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74034.35元,原审认定为73034.35元系计算有误,但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1、王某2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84034.35元。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上诉人人寿财保沁阳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与事故认定书中保险单号不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被上诉人马某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马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死者王小田是否为被侵权人的问题,王小田因本次事故死亡,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属于被侵权人,上诉人以王小田不是被侵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郭永会
法官助理 耿雨微
书记员 赵丽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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