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729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5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为2分期限6个月借款人:雷某2018.2.5”。当日,李某通过其本人中国邮政银行尾号58968账户向雷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9888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雷某未偿还本息。
2.2018年4月20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时间2个月借款人:雷某2018.4.20”。当日,李某通过其本人中国邮政银行尾号58968账户向雷某中国邮政银行尾号20279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雷某未偿还本息。
3.2019年6月11日,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时间半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雷某2019.6.11”。当日,李某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1576账户向雷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9888账户转账5万元。借款后,雷某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雷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各20万元,约定的借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月息2分),原告请求该两笔借款的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如下:(一)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23333.33元(200000元×925天×24%/月÷12月/年÷30天/月);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二)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3466.67元(200000元×851天×24%/月÷12月/年÷30天/月);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36800元(123333.33元+113466.67元),原告请求该时间段的利息236000元,小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23000元,本息合计32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3000元,本息合计31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
三、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此款已由李某预交,执行时由雷某直接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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