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津01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玲(李某1之母),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盈福寺路与翰东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潘国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李某1在天津市蓟州区××庄××学校厕所内发生打架行为。打架起因系当天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打架时间和地点。在课间休息时,被告张某1找来被告李某1,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来到学校厕所内,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行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当天乘救护车转院至天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共9天。原告出院后分别前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上仓医院继续进行相应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共计开支医药费67978.44元,救护车费1600元,共计6957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并非转移至学校,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2,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吴俊玲对王某1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课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对王某1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学校固然承担着对未成人的教育、管理责任,但家长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亦承担着不可替代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家长应该支持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安全、德育方面的工作。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张某2对王某1遭受的侵权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2、吴俊玲对王某1遭受的侵权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2与李某2、吴俊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赵中学对王某1遭受的侵权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王某1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王某1主张的医药费67978.44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单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600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单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1主张病历复印费54元,无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X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69578.44元(含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70478.44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东赵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李某1、张某1与王某1在校期间发生打架行为,致王某1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1与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无误,且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李某2、吴俊玲负担300元,上诉人张某2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纪曼丽
审判员闫飞
书记员史文芳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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