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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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959号

原告:秦某某,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华塘街道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融城金第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NG6C9B。
法定代表人:彭劲松,该公司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经营龙山县中宇商行,被告波涛公司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秦某某购买卫浴等产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波涛公司口头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波涛公司提供产品,原告为了保证产品质量需要先向被告波涛公司交纳5,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波涛公司再予以返还保证金;二、产品由原告预先提供给被告,被告波涛公司装修工程完毕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被告波涛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产品并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波涛公司出具了半山公馆2-1001号房产品6,300元的送货单,彭劲松在该送货单签字确认。被告波涛公司装修完工后,未因产品产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波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秦某某8,005元货款和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经营的龙山县中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15日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30MA4NMN7TX3,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设备、卫生洁具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波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波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秦某某已经依约给被告波涛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波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波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6,300元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6,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未出庭举证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秦某某向被告预先支付的5,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波涛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其货款6,3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货款6,300元人民币和质量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1元人民币,由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宽银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田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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