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纠纷
(2021)辽0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利,抚顺市顺城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妍,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琴,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顺城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家春系被阎某梅、被朱某琴的哥哥,被继承人闫家春与被朱某琴系继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闫家春生前,未结婚生子,独身一人生活,且患耳聋病症,与被阎某梅、被朱某琴来往不多。原王某妍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南二社区附近开超市,闫家春经常到该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原王某妍及其父母了解闫家春“孤寡”情况后,对闫家春出于同情,提供过帮助租房、提供饮食等生活、饮食方面帮助,闫家春对原王某妍一家人出于感激和信任,将40000余元银行卡交付原王某妍,并告知了银行取款密码,向原王某妍交待:如本人有什么事情,就用卡里的钱,之后的钱就送给你。2018年5月份,闫家春因租房卫生及跑水问题与房主李永泽发生纠纷,被李永泽打伤。原王某妍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检查,因给闫家春做螺旋CT检查费、购买生活用品及食品,支付医疗费以及雇佣陪护人员、给陪护人员提供餐饮等支付多笔费用。2018年5月22日,闫家春突发脑梗,原王某妍又支付转院交通费,将其转至抚顺市康复医院,支付医药费389.88、护理费5000元等多笔费用。2018年6月2日,闫家春因病死亡,原告王某雇人抬尸体支付800元(每人200元×4人)、购买手套30元、支付运尸费500元、支付桑事执宾费用20元、寄存尸体2320元、因尸体检验支付缓冻费用2000元、支付尸体检验手套、水桶费用200元、缝合尸体4000元、支付丧葬用品等丧事一条龙费用11775元、火化费用1600元、其他殡葬收费120元、购买玉溪烟等1000元,招待客人支付餐费698元,支付交通费等多笔费用。在处理丧事期间,公安机关通过户籍上查到闫家春的妹妹,即被告阎某,随即通知被告阎某与原告王某办理交接手续。2018年6月28日,原告王某制作一份《协商书》,内容为:“因闫家春生前剩余存款4万元,赠与王某一事与家属和平协商,家属对此款项无异议,其后不予追要与反悔。”被告阎某、朱某在该《协商书》上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7月9日,被告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阎某欠王某女士为闫家春自被打到住院、养护、丧葬垫付所有费用50000.00余元,等闫家春丧葬费下来还清,丧葬费不够用以后民事赔偿款还清。”事后,被告阎某未清偿欠款,并与原告王某因闫家春剩余存款、身份证、银行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退休管理卡返还等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19)辽0404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向阎某返还闫家春工资卡、银行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退休管理卡等,对阎某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王某遂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20)辽0404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2020)10月14日,原告王某再次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意见分歧很大,一审法院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对被继承人闫家春无任何扶养义务,而原告王某基于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在被继承人闫家春生前,对其进行生活、饮食、就医等多方面帮助,在其死亡后为其处理丧葬事宜,原告王某以上没有法定义务帮助他人的行为,不仅在道德方向应予提倡,在法律方面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故此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关系。
原告王某对闫家春的无因管理,分为生前与死亡后两部分:
在被继承人闫家春生前,闫家春对原告王某与构成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也正因如此,闫家春出于感激与信任,将本人的银行卡交付原告王某,并告知了银行取款密码,该行为系闫家春生前对原告王某的赠与行为,其赠与有效,原告王某无需返还,但闫家春生前本人并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非必需其兄妹扶助,故被告阎某在其哥哥闫家春生前,与原告王某并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如闫家春拖欠原告王某因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务,闫家春死亡后,被告阎某应在其哥哥闫家春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原告王某并未能举证证明闫家春有可继承遗产,及被告阎某已继承了闫家春遗产,故被告阎某对其哥哥闫家春生前所负债务,无偿还义务。
被继承人闫家春死亡后,则被告阎某作为闫家春法定继承人负有对闫家春丧葬处理义务,原告王某的无因管理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对原告王某支付的丧葬花销,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中仅限于处理被继承人闫家春死亡后的丧葬费用部分有效,对闫家春生前所负债务约定无效。
被告朱某与被继承人闫家春系继兄妹关系,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某与被继承人闫家春生前形成继兄妹之间的扶养关系,故被告朱某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关于原告王某被继承人闫家春死亡后的丧葬花销,具体项目如下:一、雇人抬尸体支付800元(每人200元×4人)、购买手套30元,支付运尸费500元、支付丧事执宾费用200元、因尸体检验支付缓冻费用2000元、支付尸体检验手套、水桶费用200元、缝合尸体400元、购买玉溪烟等1000元、红布30元、鞭炮20元、车费200元、执宾费用300元、烧纸40元,以上费用9320元虽然无相关票据,但按本地区民俗风习,应该为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二、支付丧葬用品等丧事一条龙费用11775元、招待客人支付餐费698元,以上两项12473.00元,原告王某提供宴会定单、丧事用品明细表,且按本地区民俗风习,应为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三、寄存尸体2320元、火化费用1600元、其他殡葬收费120元,以上三项计4040元,原告王某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583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的哥哥闫家春去世后丧事由被上诉人王某处理,因此花销的费用应该从死者闫家春的相关费用中扣除,因为闫家春死后由上诉人阎某继承其遗产并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处理闫家春丧事费用并未超出闫家春丧葬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阎某向王某支付处理丧事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王冬雨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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