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陕0528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耀胜
人民陪审员张国鹏
人民陪审员罗小娟
书记员郗梦雪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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