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峰、侯某花等与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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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12号

原告:宁某峰,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侯某花,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院内(办公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卢刚,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中达建岳置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53734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03734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购房款4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65373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商品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损失,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依据为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本案事实、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同地段房屋租金水平等客观因素,该违约金条款并未偏离客观实际,且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涉案房屋违约金应以原告全部已付房款65373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自延迟交房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为25103.39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继续以653734元为基数,按以上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的财产保全费,其起诉后未对被告的财产申请保全,庭审中也不再主张该项费用,系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峰、侯某花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65373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为25103.39元;以653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泰安中达建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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