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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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系刘清华女儿),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哲,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德,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15时14分许,被告张明哲驾驶辽B×××××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以56km/h(超速86.6%)的速度行驶,进入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龙园线城工分14号线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在限速30km/h路段以61km/h(超速103.3%)的速度行驶的进入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的被告王春德驾驶的载着原告的辽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张明哲、王春德、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的衣服、手机损坏。2019年12月6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哲、王春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大连九洲世纪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901.6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道路交通事故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9月11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衡临鉴[2020]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清华2019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侧3—9肋骨及左侧7—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给予60天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提供东莞市丽轩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4500元/月,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提供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于淑珍(1947年9月2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生活需要依靠子女三人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9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9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5240元、残疾赔偿金16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1600.94元。另查,辽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景震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哲系被告景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春德受伤,被告王春德称其花医疗费近1万元,要求案涉的交强险部分给其预留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哲与被告王春德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明哲与被告王春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明哲、王春德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明哲系被告景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哲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景震承担。又因辽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德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春德主张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份额的问题。案涉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春德受伤,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来说,被告王春德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王春德所称花医疗费的数额,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其预留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其预留10000元。
关于具体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7901.61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大人社发(2019)249号《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费范围(150元/天—300元/天)的规定,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的护理费为8080元[2800元+120元/天×(60天-1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丽轩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该组证据上形式上有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属实,应按我市城镇居民标准127.31元/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时限,误工费为15240元(127.31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40825元/年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3300元(4082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证明,证实原告母亲于淑珍(1947年9月24日出生),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依靠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方又没有提供于淑珍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于淑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7238元/年标准计算5年,除以3人,乘以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79.33元(27238元/年×5年÷3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和损害,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10.关于衣物等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衣服的票据,但对衣服所受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79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550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7000元(另3000元预留给被告王春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5240元、残疾赔偿金16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609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另10000元预留给被告王春德)。不足部分154600.94元(45501.61元-7000元+216099.33元-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77300.47元(154600.94元×50%),由被告王春德按50%的比例赔偿77300.47元(154600.94元×50%)。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外人李洪梅等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清华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刘清华提供的转账凭证,均系李洪梅与刘清华女儿杨佳佳之间的转账记录,无刘清华与李洪梅之间的转账记录,且给杨佳佳的转账记录中部分款项备注为装修费用,还有部分款项没有备注,均无法确认款项用途系李洪梅给刘清华的劳务报酬,且转账时间和金额与一审中刘清华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伤前有工资收入的东莞市丽轩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至9月每月现金发放刘清华工资4500元的工资条内容亦明显相互矛盾,故一审中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以及二审中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洪梅与杨佳佳之间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再次,被上诉人刘清华的丈夫与案外人李洪梅的丈夫系亲兄弟,刘清华居住的房屋与其主张李洪梅雇佣其管理的房屋均在同一小区,属于普通住宅,故即便刘清华为李洪梅房屋交纳过物业费、为李洪梅房屋进行过装修、打扫过卫生等,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在被上诉人刘清华没有直接的事故前收取李洪梅劳务报酬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主张的雇佣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清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以及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清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刘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刘清华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刘清华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主张受案外人李洪梅雇佣存在误工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体理由已在上文中阐述,故刘清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清华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扣除误工费15240元,被上诉人刘清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合计200859.3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另10000元预留给被上诉人王春德)。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9360.94元(45501.61元-7000元+200859.33元-100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69680.47元(139360.94元×50%)。被上诉人王春德应赔偿的数额,因王春德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款项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王春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清华合理经济损失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清华合理经济损失69680.47元,合计176680.47元;
三、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6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8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上诉人刘清华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景震负担1299元,由被上诉人王春德负担1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刘清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曲娇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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