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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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2021)辽04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钟某某,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林业站,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林业站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甲方夏家堡镇林业站与乙方张某某签订《管护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管护合同中第五条管护人员参与社会保险事项约定:1、受县域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局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每年应缴保险费2000元已计入年管护费用,由甲方于发放管护费用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承诺不另行要求甲方为其承办其他种类社会保险。2、为切实解决乙方在管护期限内发生因行使正常工作职责而出现伤亡事故等意外事件,保护管护人员人身权利,结合管护工作具体情况,经甲方协调相关部门,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愿参加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每年应缴纳保险费985元已计入年管护费用,由甲方于发放管护费用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相关保险事宜由乙方个人办理。同时,乙方承诺不因此向甲方提出工伤、工亡请求。3、乙方需于甲方签订或续订本合同后一月内自行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团体公伤保险,投保时保费由乙方自行垫付,甲方于发放当年管护费用时一并支付乙方。第八条有效期及续约: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确认本合同为非劳务或用工合同,仅为委托管护合同……,落款甲方(签章):潘某某,乙方(签章):张某某。2019年11月11日,张某某在所管辖林区内,因路面湿滑,骑车摔伤,发生意外。在去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途中张某某将事发经过向小队长周桂喜、中队长袁帅作了汇报,并委托袁帅队长向县政府生态办领导报告,联系保险公司报险,意外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日张某某入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创口预期拆线,门诊定期复查,有变化门诊随诊,可于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007.77元,中华保险报销4,403.14元,农合报销5,926.71元,尚有3,677.92元医疗费由张某某支付。2020年5月6日,张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锁骨内固定物,于2020年5月10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创口预期拆线,门诊定期复查,有变化门诊随诊。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7,790.22元,新农合报销3,962.30元,尚有3,827.92元由张某某支付。
另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在中华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被保险人共192人,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张某某,保险期间2019年2月18日0时至2020年2月17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每人保额3,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每次住院给付天数最多以60天为限。意外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管护合同、保险条例、赔偿计算书,被告提供的管护合同、保险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赔偿计算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在中华保险为共192人(其中包含本案原告张某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张某某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张某某发生意外在保险期内,造成财产损失,中华保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请求中华保险在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2014款)合同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因中华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支付保险金时扣除社会医疗保险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花费医疗费21,797.99元,住院12天,中华保险已经理赔4,403.14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为10,758.50元的数额,应当少于中华保险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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