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川132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星火派出所教导员蔡某带领农场道路交通联合执法星火中队成员及辅警朱某1在距离星火加油站约400米处进行交通安全检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套牌号码为川AE××××长安铃木白色小轿车由营山县城往星火镇方向行驶,在距离星火加油站约500米处看见有交通检查,在执勤辅警朱某1前方空地掉头,朱某某指挥其减速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江某不服从指挥,强行加速车辆并撞向朱某1,用车头右侧顶住朱某1行驶约3米后撞开朱某1逃离现场,致朱某1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诉书载明的“辅警朱某某”应为“辅警朱某1”。套牌号码为川AE××××长安铃木白色小轿车实际车牌为川RX××××。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驾驶车辆予以扣押,并对在车辆中查获的手机1部、驾驶证1本、弩1把、麻醉针16支、自制闷药1瓶加4颗、工具刀2把、卷尺1把、胶布2卷予以扣押。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曾因携带工具准备盗狗被处以行政拘留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朱某1、朱某2、蒋某、罗某、唐某、王某、宾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暴力袭击执行职务的警察,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表示建议量刑过高,不属认罚情形,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约束力。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伤害警察故意其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与本院查明一致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按修正案生效后的规定,具有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应按袭警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公诉机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小汽车1辆、手机1部、驾驶证1本、弩1把、麻醉针16支、自制闷药1瓶加4颗、工具刀2把、卷尺1把、胶布2卷,由扣押机关营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斌华
人民陪审员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熊晓燕
书记员吕晓燕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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