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811民初22号
原告:孙某娣,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系原告孙某娣的姐夫。
被告:柴某丹,女,1980年3月30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娣与被告柴某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柴某丹为原告孙某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5分,6个月结算一次”等内容。2015年1月21日,被告柴某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孙某娣借款利息9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柴某丹再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孙某娣借款利息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某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娣与被告柴某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某丹对于尚欠原告孙某娣的借款本息应予给付。因此,原告孙某娣要求被告柴某丹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娣对于利息的诉请,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丹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丹给付原告孙某娣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柴某丹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向原告孙某娣支付利息;
三、被告柴某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一年期LPR计算向原告孙某娣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均由被告柴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人民陪审员李妮
书记员郑舒月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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