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18号
原告:王某章,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宗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宗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山东省阳信县从事橡胶颗粒买卖生意,被告从事体育塑胶跑道的相关生意。2014年被告到原告所在地考察市场,后找到原告的产品生产地,因此双方认识,此后被告通过电话多次向原告订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订货后由被告找货车到原告处拉货。双方开始交易时,被告能及时支付大部分货款,自2016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章材料款88500元整,捌万捌仟伍佰元整,本欠款分期付清,2020.6月份前付支50000.00,2020年底付清欠款后本欠款自动作废,2020.1.23,宗某”。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晚、2021年2月11日晚分两次(每次两千元)微信转账至原告对象周希贵微信账户款4000元,剩余84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在案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欠款8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5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章材料款8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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