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2日,现住阳城县,阳城一中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张某丈夫),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1日,现住阳城县,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兰花(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苑北路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司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张某与兰花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兰花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阳城县城中村改造A区兰花滨河家园A区2幢1504号房以649208元出售给张某。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详见附件五。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五载明“(1)买受人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本合同时交清总房款的32%,计人民币……(¥209208)。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计人民币(¥440000),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以按揭形式支付出卖人。(2)……如因客户原因自签订本合同60天后按揭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或未将购房款补齐的视同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项执行……(5)买受人必须在所有款项付清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张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2日、2018年1月12日支付兰花地产公司10000元、199208元、17000元、223000元、20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系张某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给兰花地产公司。被告兰花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张某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2、认购协议书;3、2016年9月5日房款收据;4、通话详单;5、微信聊天记录;6、兰花地产公司账户开户行信息;7、兰花地产公司资质证书及预收许可证。其中:证据1、3-5欲证实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曾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及附件5与被上诉人的销售顾问曹丹慧进行过沟通变更的事实;证据2欲证实曹丹慧系被上诉人的销售顾问;证据6-7欲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了变更。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李怡鹏
书记员 任雅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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