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豫1423民初109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高某跟随被告黄某到福州市××县山外山建设工地做砌砖工作。完工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9000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账无果,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黄某尚欠原告高某9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书磊
书记员王莉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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