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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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1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临颍县,住临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丽娟,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豫L×××**轻型栏板货车沿临颍县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白庄村路口处时,与在道路上拢辣椒的潘某2发生碰撞,造成潘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20年12月21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豫L×××**灰色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从王岗镇去王岗镇赵家村,沿临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岗镇袁庄村西1公里处时(王岗镇白庄村村口),一个老头拿着木锨在临鄢公路北往路南撩辣椒籽,路南已经堆起了一小堆辣椒籽,赵某某向那个老人按喇叭,老人就从路北向路南辣椒堆处跑,赵某某就赶快刹车,正好与老人身体发生碰撞,老人倒在车辆的左前方位置,因刹车没有及时刹住,继续向前推行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其下车看到老人头朝南,面朝上躺在地上,手上流着血,已经不会说话了。赵某某赶紧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把其带到临颍县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调查。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20年12月21日下午,赵某某约赵某一起到王岗镇卖辣椒,卖完辣椒回家大概是18时许,赵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赵某在货车副驾驶位置上坐,沿着临鄢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王岗镇白庄路口处时,赵某抬头发现车前方一个老头突然由路北向路南奔跑,和赵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车的左侧前方位置与老人身体发生碰撞,碰撞后采取刹车措施,车向前推行了一段距离停了下来,赵某某、赵某下车发现老人在地上躺着,受伤了,赵某就让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3、证人潘某1的证言。2020年1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潘某1父亲潘某2给潘某1母亲说同村的陈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白庄路口那去拾辣椒,随后,其父亲就骑着三轮车出去了。等到下午6点40分许,其从朋友圈里了解到白庄村村口处发生了一起死人交通事故,就怀疑是其父亲出了事,等过去一看,其父亲头朝南在一辆小型货车的车前面朝上躺着,头部后脑勺上有伤,已经死亡,当时车离辣椒堆有10来米远,但辣椒堆在白庄路口路沿,辣椒堆旁有其父亲的鞋子和帽子。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20年12月21日下午,张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从鄢陵县望田镇老家出来沿着临鄢公路行驶去临颍县王岗镇的饭店里吃饭,大概是晚上6时许,当其驾驶车辆沿临鄢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王岗镇一个路口处时,发现路上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像扫帚一样的东西站在道路的南侧,这时正好对向过来一辆轻型货车,这辆车车头部位碰撞住那位手拿东西的人,随后就将那人碰倒了,其没有停车,一直朝西行驶离开了事故现场。被撞的人是个老年男子,被撞前其看着那人在路上站着,一晃一晃的,动作不大,接着就发生了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潘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3万元(3万元+19.3万元),并配合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10、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L×××**,属有证驾驶有牌机动车。
13、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12月21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豫L×××**轻型栏板货车沿临颍县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白庄村路口处时,与道路上推拢辣椒堆的潘某2发生碰撞,造成潘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打电话报警,随被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带至临颍县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讯问。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薛丽娟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段梦野
人民陪审员杨莲英
人民陪审员李水合
书记员张亚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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