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927民初1222号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杜某某,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代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侯某某、杜某某以经营砂石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3万元,月利率9.6‰,使用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代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将33万元转入被告侯某某的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被告侯某某偿还利息22770元,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贷款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杜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侯某某、杜某某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杜某某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罚息(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进行计算,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22770元利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侯某某、杜某某、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陈祥东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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