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5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王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并非未对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相关事宜、猪圈等主张过权利或者请求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建起房子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找理由搪塞,后上诉人2000年以后,因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住新修的房子,上诉人搬至另一处房屋居住,大概五年后,因该房成了危房,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从该房屋中搬出。且被上诉人提出借用上诉人猪圈地方用于堆煤时,上诉人出于好意同意,但2008年左右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腾开猪圈,被上诉人拒绝,后来变脸不承认所有的事情。2.本案所涉猪圈和厕所在平面图中标注的并非为简易房和砖房彩板顶,而是认定为宅基地给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
二、被上诉人一审所述“兑换”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是同案外人秦某2兑换的,并非是同上诉人兑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9行表述“被告陈述虽无其他证据,但原告承认……,该地基被人使用属实”,该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是否为同一块地基,该地基是否与本案相关,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核实,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该地基被人使用属实”,有违法理,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1.被上诉人庭审中称两间楼房及对应宅基地是自己拿自己的一个垃圾池和400元钱以及几车石头兑换的,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为虚假陈述。2.上诉人两间完好的楼房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的一个垃圾池和400元钱及几车石头兑换,不符合等价置换,且时间存在问题,上诉人的新房是在1982年修建的,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建房,此外,上诉人新房的宅基地为划拨土地。3.实际情况是该垃圾池是同案外人秦某2兑换的,与上诉人无关,秦某2已出具证明材料。
三、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房屋如何被被上诉人修建的过程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以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推定上诉人已对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本案所涉的两间楼房,系上诉人从父亲王更孩处继承所得,当时继承了共计8间房,因房屋为祖产,上诉人并不想全部卖掉,所以留下来涉案的两间楼房。后被上诉人想购买这两间楼房,上诉人不同意,后来被上诉人又提出借用,就是连上诉人的房子一起拆了进行翻修,修好后,上诉人可以随时回来住。因上诉人觉得是双利的事情,且上诉人的房子和被上诉人的房子是“伙三墙”,如果不同意,被上诉人就无法翻修新房,且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在被上诉人房子的西边的楼梯处给上诉人留了一个门,方便上诉人日后居住,此外,改修后的房屋大小和之前的差不多。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出于好意才同意了被上诉人拆房后修建。
四、本案所涉的猪圈、厕所土地使用权等,上诉人一直以来从未废弃,只是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新建有住房为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猪圈、厕所废弃,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五、一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涉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均归属被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的两间楼房和猪圈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购买猪圈等地基的收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上述权益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应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被上诉人非法强占他人的宅基地,理应不受到任何保护,否则“强占为业”将成为合法行为。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两间楼房在答辩人翻修之前的状况以及房屋的面积,其以答辩人翻修后的房屋拆迁利益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两间房屋(实际已塌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兑换土地且答辩人支付对价取得了所有权,该两间房屋答辩人于1995年已拆除翻修翻建,系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拆迁利益。1995年2月,答辩人想翻修房屋,当时与答辩人翻修房屋北边相邻的共有七间房,其中被答辩人王某有两间无盖小屋,与该两间房屋相邻的还有五间别人的房,答辩人花1500元左右买下了该五间房屋;因被答辩人王某所修建的房屋旁有答辩人秦某1的一块宅基地(北至小河、西至金顺、东至王某、南至公路),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兑换,答辩人将从王某房屋上拆除的建材等全部给了被答辩人王某,另外又支付了王某400元现金及20车(小四轮)石头,兑换后,1995年答辩人修建房屋后至今长达25年。2.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原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猪圈和厕所是被答辩人之前所有的,且被答辩人主张的价值在拆迁赔偿中并没有体现。被答辩人在一审调取的序号为E26A的《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府城村房屋调查摸底表》中平面布置图中可以看出,图中标注的“简易房”和砖房彩板顶,不存在什么猪圈。众所周知,农村的猪圈、厕所均属于临时占地,是不需要使用审批权的,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所谓猪圈、厕所占地实则是答辩人实际占有的土地,属于答辩人院落占地的一部分。在答辩人使用占用该块地图后,已经在2003年、2017年两次地籍调查确权时划在了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二、本案中,答辩人所述是属实的,也更符合事实、逻辑和常理。通常情况下,借用房屋不会对房屋的原状进行改变,可能会存在修缮装修,但是绝不会将原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并改变房屋结构。事实上,答辩人购买房屋后新修的房屋比原来的房屋跨度更大了,是两个大三间、三间是一个主体,新修建的房屋根本无法单独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区别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借用重建后被答辩人什么时候住什么时候归还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实现。
三、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责任承担形式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假使存在不当得利,其也应当就当时的房屋状况进行评估后再主张相应金额,而不能就答辩人修建的房屋现有价值进行主张,显然,借用绝不是不当得利。
四、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称2003年全村统一办证,被答辩人将其后来新建的房屋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其在明知当时办证的情况下,也没有和答辩人要求将其所主张的两间房屋登记到被答辩人名下,没有通过任何法律手段主张权利,2003年及2007年相关土地部门进行普查确权时,被答辩人既未和答辩人主张或说明情况,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房屋系答辩人1995年修建并居住、使用,直至房屋拆迁,距今已有25年,被答辩人主张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秦某1占用原告的两间楼房、猪圈、厕所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其中产权置换面积为125.05平方米,价值412665元,两间二层楼房的价值25128元,香椿树1颗100元、厕所一个200元,旧院过道大门价值951元,临时安置费13066.56元,搬家费1507.68元,共计453618.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焦点一,原告父亲王更孩遗留的两间西南房屋是否与被告进行了兑换;若未兑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补偿款。焦点二,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对被告院落等征地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原告猪圈、厕所使用土地,若包括该土地使用权面积有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支付多少。
焦点一、王更孩遗留的两间南房原来属于原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房屋兑换与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欲购买原告该房屋而原告不同意出售,但同意被告拆除重建该房屋使用,在原告用房时被告就应归还。针对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旧房拆除重建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仅是临时使用就为原告重建房屋不符合常理,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对该房屋拆除重建。被告所称的该两间房屋是用400元现金、20车(小四轮车)石头、一块地基与原告兑换所得,被告陈述虽无其他证据,但原告承认其新建房屋附近曾有被告一小块宅基地,该地基已被他人使用,因地势变化使该宅基地是原告使用还是他人使用无法查清,该地基被人使用属实。原告父亲遗留房屋是两间,重建房屋是三间,重建房屋改变原房屋结构、扩大房屋面积,且和被告其他房屋混合建成一体,原告作为邻居对被告拆房建房未加阻拦,被告占有使用二十多年来原告也未主张过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对祖遗两间南房进行处分的事实存在,原告现无权单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对被告院落等征地范围包括原告原猪圈、厕所面积有多少,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谁,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该土地征地补偿款,支付多少。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尽量利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本案原告新建有住房,其闲置的宅基地应有集体统一规划使用,原告废弃的猪圈、厕所土地使用权应有村委规划使用。被告在翻修房屋后将原告原来使用的猪圈、厕所宅基地建在自己院落内使用多年,原告并未反对,村委也未反对,在2020年征收拆迁时,村委将该土地在《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府城村房屋调查摸底表》平面图标注为被告院落的一部分,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续某1陈述,我和王某、秦某1都是一个村的,我在村里是专门调解矛盾的,当时是土地下户的时候,有一个五保户薛林山去世了,后事是队里给办的,薛林山有三间房子,一间南屋被集体收回了,后来小队又给了王某母亲,大队核算收的钱,王某母亲把房子拆了以后,修成了猪圈,薛林山的院子里还有个厕所,也一并给了王某母亲。猪圈和厕所在秦虎旦的西屋房后,和秦某1的是两个院,猪圈和厕所所在的地是否被秦某1占用不清楚,拆迁的时候,猪圈厕所还在不在也不知道。
证人续某2陈述,我是在府城村当了几十年队长,王某有西南小屋两间,靠南边有个几十平米的猪圈,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所说的西南小屋两间、猪圈与秦某1的院子没有什么关系。猪圈是从前门进去有一个小门,小门进去就是猪圈(当庭画了简易图),我在1979年也在村里是队长,我当队长的时候猪圈一直都在,拆迁的时候猪圈也在。
证人秦某2陈述,我八几年修房子的时候,我修房子的地方有秦永国的粪池,秦永国的房子旁边有我的厕所,两家就把粪池和厕所换了一下,当时还经过了村委主任石小虎。秦某1在我的地旁边没有垃圾堆或一个地方,秦某1和秦永国是一家,两家共用一个粪池,我就是和秦永国兑换的粪池。我的房子和王某的房子是山墙靠山墙,我的宅基地是八几年批的,批了长17米左右,宽19米左右,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宅基地不是和王某的一起批的,当时总共批了几户不清楚。
被上诉人质证称,续某1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续某1当庭拒绝履行作证义务,其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而且不合常理。续某2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其陈述与续某1陈述的猪圈来源矛盾,回答被上诉人的询问有意避重就轻。秦某2作证说是和秦永国兑换了厕所,我们主张的是和上诉人兑换了一块地方,王某的房屋远远大于同排的邻居,间接证明了兑换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放大的图纸,证明王某的房屋面积大于同排的其他人,证明确实存在兑换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上可以看出图中七八户宅基地都不一样,证明不了我们占了被上诉人的一块地方。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续某1的证言中关于猪圈与厕所的来源与其在2020年9月26日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李霄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证人续某2的证言中关于西南小屋原属于王某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人对猪圈的来源陈述与续某1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秦某2的证言所陈述的是其与秦永国交换的事实,与本案王某、秦某1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确能反映出王某的房屋位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猪圈、厕所的来源、现状等陈述均不一致,且本案所涉房屋、猪圈、厕所已被拆迁,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而《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府城村房屋调查摸底表》和《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府城村附属物调查摸底表》中并未标明有“猪圈”及“厕所”的位置,故对一审认定的猪圈、厕所在拆迁时的状态以及摸底表中对猪圈、厕所的表述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的两间楼房、猪圈、厕所的拆迁利益应归谁所有。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是秦某1所获取的拆迁补偿利益,而秦某1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所涉的两间楼房、猪圈、厕所的拆迁利益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两间楼房、猪圈、厕所被拆迁后政府所补偿的拆迁权益和补偿价款。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案涉的两间楼房原属上诉人王某的祖产,该房屋与秦某1家房屋共用一面墙,在1995年秦某1翻修房屋时,将王某的两间楼房一并翻修并与自己的翻修后的房屋连为一体,并非再是单独的两间楼房。上诉人主张其是将两间西南小屋借用给秦某1,秦某1翻修待其住时再归还,但1995年秦某1翻修房屋后,所谓的两间西南小屋已不存在,与秦某1的其他房屋无法分割,该两间西南小屋实际已属于无法取回的状态,但此种情形下,上诉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此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关于其只是出借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王某已对祖遗两间南房进行处分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事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政府拆迁所补偿的拆迁权益,但本案的两间西南小屋在1995年秦某1已翻修重建,而本案中政府拆迁补偿所针对的亦是秦某1翻修后的房屋,并非上诉人王某所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两间西南小屋,其要求秦某1返还该部分拆迁补偿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厕所和猪圈的相关补偿权益政府补偿给了秦某1,但在被征收人为秦某1的丹河新城金村起步区府城村房屋及附属物的调查摸底表中并无“猪圈”的体现,“厕所”是否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厕所,摸底表中未明确位置,且被上诉人秦某1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故其主张秦某1获得的该部分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猪圈占地并非宅基地,其将猪圈所占面积作为宅基地面积主张相关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
审判员 毕东
审判员 王灵丽
法官助理 刘晓健
书记员 闫云娣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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