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京01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2之母),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刘某于2009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2011年3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现登记于王某1名下。
2016年3月31日,王某1与刘某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离婚后王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46万元抚养费,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三、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王某2;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四、债权债务处理:房屋贷款110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贷。关于上述协议,王某1主张离婚时与刘某感情并未破裂,系刘某迫使其签署的,目的是双方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2,故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王某1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现王某1以其对外负担大额债务,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义务。
涉案房屋所设贷款已由刘某清偿完毕,抵押权已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的(2020)京01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王某1与刘某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2名下,现王某2依据该协议请求王某1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某2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主张自身经济状况恶化不能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应向王某1支付125万元,且王某1作为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丰富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通过劳动改善生活状况。故王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王某1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1与刘某应当协助王某2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至王某2名下。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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