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69字数 2270阅读模式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002民初297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伟,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
负责人:王祝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齐鲁大道与深圳路交叉口时,与沿齐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建伟持证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鞠岩、鞠洁、刘某)相撞,造成吕建伟、鞠岩、刘某、鞠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伟、鞠岩、鞠洁、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受伤后被送入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治,后转入威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409.99元、门诊医疗费1358.41元,合计13768.4元,其中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刘某某垫付400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标准过高。
诉前,刘某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67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误工期9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经质证,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刘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媳侯雅楠护理,刘某主张其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振机械加工厂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700元,事故发生后再未参加劳动,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振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该加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加盖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振机械加工厂公章的工资袋复印件。经质证,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刘某主张的护理费,人保财险威海公司称仅凭刘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
另查,鲁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四位伤者对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优先使用顺序为:刘某、鞠岩、鞠洁、吕建伟。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刘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刘某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虽然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合理性,且对于刘某而言,其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刘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3768.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刘某的住院天数,该项请求数额为21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虽刘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仍通过从事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其该项损失数额为8100元(2700元/月÷30日×90日)。对于护理费,刘某的护理人系儿媳侯雅楠,参照鉴定意见,刘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刘某因就医或者治疗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0元。对于鉴定费78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具体损失产生的,应由事故侵权人刘某某负担。
对于交强险分配问题,刘某、鞠岩、鞠洁、吕建伟对分配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8648.4元,其中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刘某某已垫付4000元。对刘某某超付的部分,刘某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另行支付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3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5868.4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780元,从已垫付的4000元中予以扣除后,刘某某超付的322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包含诉讼费用),其中14781.4元汇入刘某指定的(开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海市竹岛支行,账号:60×××35)账户内;3220元汇入刘某某指定的(开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账号:62×××10)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乌日罕

2021-05-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