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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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9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国税局东)。
负责人:刘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杨某,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杨某在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公务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99。2017年10月23日,其又在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37。被告杨某在使用公务卡及信用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公务卡欠款共计29,076.77元(本金24,728.81元、利息1,923.02元及违约金2,424.94元),信用卡欠款共计21,236.59元(本金17,462.24元、利息774.79元及违约金2,999.56元)。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杨某已经就此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50,313.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公务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逾期系统电脑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之间形成了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杨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杨某应依约向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欠款公务卡本金24,728.81元、利息1,923.02元及违约金2,424.94元,所欠信用卡本金17,462.24元、利息774.79元及违约金2,999.56元。原告泌阳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偿还卡号为62×××99的公务卡欠款共计29,076.77元(本金24,728.81元+利息1,923.02元+违约金2,424.94元),偿还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1,236.59元(本金17,462.24元+利息774.79元+违约金2,999.56元)(以上公务卡及信用卡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日,此后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杨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东伟
书记员李海青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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