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甘29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2,男,汉族,不识字,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伯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原承包证记载为1.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0年,原告将该地交由被告父亲耕种,并由被告家交纳相关税费。后被告父亲将该地分给被告及其哥哥耕种,2012年被告与其哥哥进行兑换,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2017年5月6日,临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甘(2017)临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336号确权证将该土地1.77亩(原为1.47亩)确权在原告辛某2名下,地块代码为622921012060002277,坐落四至为:东至杨某,南至田埂,西至尹某,北至田埂。2020年政府修建大棚时,需在该地上通行,砍挖被告所种树木,给被告补偿款12000元。另查明,临夏县现土地流转每亩每年租金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了土地代码为62292101060002277的1.77亩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已上缴土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上缴承包地的程序,亦不予采信。原告将土地给被告父亲耕种,视为双方有土地租赁的合意,属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父亲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租赁权利义务。但双方对耕种期限及是否给付租金未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土地耕作习惯等方面考虑,对于土地租金,在原告未起诉前的视为不给付地租。自原告起诉的2020年度作为权利主张的起算点开始计算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数额,以临夏县土地流转每亩每年700元予以确定。被告在原告耕地上已种植苗木,因苗木的移植、清除或出售需要一定周期,对于返还土地时间定于2023年11月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上道路占用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及该款项应归其所有,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耕种的代码为622921012060002277承包地1.77亩归原告辛某2所有,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并平整该承包地为耕种状态;该承包地至2023年度的水费等由被告缴纳;二、被告自2020年度起每年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39元,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1年、2022年、2023年土地租金在本年度10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是谁;2.辛某1耕种使用土地是否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是谁的问题,临夏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6日颁发的甘(2017)临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3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确定承包经营权人为被上诉人辛某2。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唯一合法依据。辛某1虽耕种使用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当地土地流转租赁的情况,按土地租赁确定租赁费符合当地实际,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书主文将该土地确定为辛某2所有,表述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书主文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夏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临夏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被告耕种的代码为622921012060002277承包地1.77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辛某2所有,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并平整该承包地为耕种状态;该承包地至2023年度的水费等由被告缴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上诉人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得胜
审判员马建魁
审判员苏晓华
书记员杨灵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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