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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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032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1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明知个人办理的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且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通过陈某某(身份不祥)介绍,自己实名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卡,该卡开通网银、绑定手机卡后,陈某按照陈某某指定的位置与一陌生男子见面,该陌生男子将陈某带到福建省漳州市一居民楼内后离开,房间内的其他五名男子使用陈某办理的银行卡及网上银行转账操作2个多小时,并付给陈某报酬1300元。经查,陈某办理的该张光大银行卡共流入不明资金41410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其中涉及嵩县的一起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任某因被骗自杀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已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陈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涉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涉案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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