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内2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王某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系茫哈嘎查委员会的村主任兼书记。2016年6月12日18时许,王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公主陵牧场五队东甸子林地栽树时,受到茫哈嘎查委员会和茫哈嘎查村民们的阻拦,双方争执期间,常某让村民鲁军、韩阿日木将王某的两台四轮拖拉机(两台拖拉机均有悬挂犁)开到茫哈嘎查委员会的村部停放。庭审中,王某提出,截止到开庭时,两台四轮拖拉机仍在茫哈嘎查委员会的村部停放,两台四轮拖拉机的关键零件及悬挂犁已被拆除,无法使用。王某的车辆损失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值为21000元,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无权将王某的两台四轮拖拉机开至察尔森茫哈嘎查委员会村部并扣押,且扣押王某两台四轮拖拉机期间,因其保管疏忽,导致两台四轮拖拉机关键部件及悬挂犁被拆除,造成王某的财产权益受损。由于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王某的财产权益受损,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的行为对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抗辩称对王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主张的两台拖拉机及两个悬挂犁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租用农用替代工具的租金,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租用农机的天数及租金,且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合计2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4元,由被告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负担2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上诉人王某及案外人康阿尔斯冷在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西南开地时与常某等茫哈嘎查村民发生争执,双方争执期间,常某让村民鲁军、韩阿日木将王某的两台四轮拖拉机(两台拖拉机均有悬挂犁)开到茫哈嘎查委员会的村部停放至今。双方争执期间,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草原管理站站长白志明、工作人员何永贵亦在现场,事后,王某不服科右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草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内22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以两辆四轮车是茫哈嘎查的嘎查达常某指派村民开到嘎查村部,王某主张科右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非法扣押其两辆四轮车的事实不能成立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主张是察尔森镇草原管理站扣押的王某两台四轮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无权将王某的两台四轮拖拉机开至茫哈嘎查委员会村部并扣押,且扣押王某两台四轮拖拉机期间,因其保管疏忽,导致两台四轮拖拉机关键部件及悬挂犁被拆除,造成王某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财产损失的数额,王某提供的四轮车照片,购车发票以及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报告书,予以证明。茫哈嘎查委员会、常某虽然对财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茫哈嘎查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委员会负担226.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2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书记员于颖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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