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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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603民初1800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滕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滕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壹拾伍万元整,上款系向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丹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武某某项目部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滕某诉案外人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欠滕某人民币12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
后,滕某向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刘某某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00802号、008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丹东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及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局的债权1272925元并于同日制作对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4月13日,原告武某某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武某某系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武某某认识刘某某,刘某某与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了宽甸某某区污水处理管道工程,刘某某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该工程由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宽甸某某局签的合同,所以该工程款是从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宽甸某某局结算。同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武某某送达了(2015)宽民执字第008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39号民事调解书、(2015)宽民执字第00802号、0080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称案涉款项来源于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系由公司会计支取,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是先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共同到原告单位,被告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案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也并未实际交付。借据的出具是为让原告协助法院对案外人刘某某在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顺利冻结,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被告同时辩称原告没有说明款项来源,出具借据的过程和款项交付不符合常理,常理是一手钱,一手打条。原告说是会计去取款,单位还有出纳,不符合常理。原告描述关于宽甸水务工程承包也是自相矛盾,一会说是案外人刘某某承包,一会说刘某某是受原告雇佣干活,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如果是原告承包,这个工程款应是原告的,被告划不走这个钱。被告为反驳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出示了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款项支取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对款项的交付与借据出具先后顺序的描述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于案外人刘某某与其关系的陈述不一致,且作为大额借款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有违常理。本案原告亦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款项已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日期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做笔录系同一天。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已做出了合理解释,而原告未能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田湘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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