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鲁03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博山制药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3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龙(系徐某之弟),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机器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审被告:马某2,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机械厂五金分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与两被告父亲马连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连芳于2020年2月7日去世。两被告是马连芳的亲生子女,是徐某的继子女,徐某与两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马某1两周岁,被告马某2四周岁。原告与两被告均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徐某现年86周岁,曾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因小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脑萎缩、脑梗死后遗症、2型糖尿病等症在博山肾康医院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3574.57元,原告另曾于2020年8月31日在肾康医院门诊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50.40元,于2020年12月7日在肾康医院门诊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46.57元。原告另提供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暂存款收据两份,并据此主张其曾于2020年7月19日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38元,于2020年8月7日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50元。因上述单据只能证明款项预存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所持的其在淄博市第一医院花费上述438元及450元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现住博山陶琉大观园老年公寓,每月需交纳生活费2500元,医药费、冬季取暖费需另行支付。被告马某1主张原告每月有280元的村委补贴、152元的国家补贴、480元遗属抚恤金,10元的老龄补贴,合计922元的收入。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两被告均系退休工人,被告马某1主张其月退休工资3015.83元,被告马某2主张月退休工资289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其目前的收入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3574.57元,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肾康医院门诊治疗,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50.4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肾康医院门诊治疗,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46.5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671.54元,应由两被告平均负担,马某1、马某2每人应负担1835.77元(3671.54元×1/2)。赡养人除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被告轮流护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21年2月起,被告马某1、马某2每人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赡养费1050元;二、被告马某1、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徐某支付前期医疗费1835.77元。三、自判决生效当日起,原告住院期间,由两被告轮流护理。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马某1、马某2各负担1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某1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1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徐某虽为继母,但仍含辛茹苦将马某1、马某2抚养成人,现徐某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马某1、马某2理应承担赡养徐某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徐某身患疾病,加上年纪较大,按照生活常理,每月除基本生活还需支出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徐某身体情况的实际需要、结合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马某1和马某2每人每月向徐某支付赡养费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1在上诉状中诉称其父亲马连芳在社会养老保险处的各项补贴74456.90元由徐某使用的问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马某1虽然主张其收入较低无法支撑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标准,但徐某确实年迈、收入更低,确实需要子女的赡养,因此,马某1作为子女依法需要尽量克服自己的困难,处理好自己家庭和赡养老人的关系,维护我们和谐美好的生活和尊老养老爱幼的社会关切。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燕萍
审判员徐连宏
审判员王娜
法官助理杨晓宇
书记员白杉杉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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