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赵2、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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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726民初1153号

原告:赵某1,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父子关系。
被告:赵2,女,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刘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二被告因为养猪购买猪仔向原告借款,后二被告经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欠原告的共同债务3万元,二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判决后,二被告均未上诉。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二被告虽然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5000元”,但是该判决是针对二被告之间的判决,不针对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某1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2、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壮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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