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2021)豫042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生志,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孔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该行于2012年6月26日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9)。被告人孔某申领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18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孔某的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99567.81元。自2016年2月20日上述信用卡逾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催收人员即先后多次用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的方法催促被告人孔某还款,但被告人孔某未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近亲属于2021年5月18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办卡资料、信用卡登记表、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及逾期明细表、催收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9567.81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其近亲属已代为偿还部分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将赃款69567.81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郭智新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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