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湘0102民初2861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廖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主张,廖某某系其公司员工,2018年12月因脑溢血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其在职期间领取了公司部分零配件,2020年4月21日,公司取回了部分零配件后,尚有价值59832.24元的零配件未退还。某公司为了证明廖某某未退还的零配件,提供了短信记录和库存出入库明细表等表格,但该证据未经廖某某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库存出入库明细表系某公司自行制作,其零配件的型号和数量等并没有得到廖某某的签收确认,无法证明廖某某实际领取零配件的真实情况,对于库存出入库明细表等表格存在的矛盾之处,某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赞成
审判员刘精科
审判员周泽英
书记员尤倩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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