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皖08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结(系曹某1之父),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父),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某2,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2、曹某1系吴某1与前夫曹广结所生,吴某1与前夫曹广结离婚后外出务工。2020年6月4日,吴某1突发大面积脑死,经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护理费8660元。2020年7月15日,吴某1到望江县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040.1元(医保统筹支付30924.4元、个人支付9115.7元)、护理费14400元。因吴某1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吴某1父亲要求曹某1、曹某2履行护理义务未果,故起诉。审理中,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吴某1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吴某1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争取让父母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这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曹某1、曹某2在吴某1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时未尽到照料、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属违法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吴某1主张的费用过高,法院根据其诊疗花费及医保报销实际情况,支持医疗费9115.7元、护理费23060元,合计32175.7元,由曹某2、曹某1均摊。吴某1后期的护理义务应由曹某1、曹某2轮流照料,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两人平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元给付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160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某1给付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160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吴某1生病康复前的生活起居,由被告曹某2、曹某1轮流安排照料。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2、曹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手机视频一个,证明吴某1有一个同居男友来照顾她的生活,给她提供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吴某1所谓的男友没有法定义务看护吴某1和支付吴某1的生活费,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由谁赡抚养?被上诉人子女有无赡养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1因突发大面积脑死,致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曹某1、曹某2系吴某1的成年子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曹某1对其母吴某1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吴某1有要求其子女曹某1、曹某2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曹某1主张吴某1未尽抚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某1已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没有赡养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1的父母均系超过60周岁的农业人口,其本人都是需要赡养的对象,曹某1主张应由吴某1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芳水
审判员陈铜林
审判员潘红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王益嫡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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