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范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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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5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774224,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京城路与泽众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段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范某与通冠公司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购买通冠公司的山东临工LG6210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6111303,发动机号60075416),单价96万元,范某应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276861元(包含首付车款19.2万元、保证金38400元、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30941元及管理费11520元),余款76.8万元由范某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合同另约定,管理费收取后不再退还,若买方有逾期归还卖方欠款、银行按揭月供款的行为,卖方有权根据逾期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买方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卖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卖方负责,交付后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挖掘机交付于范某。2012年5月24日,范某、通冠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范某向该行贷款76.8万元,期限为36个月,通冠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通冠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案涉挖掘机购买了保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范某,受益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险金额96万元,保险费27683元。2012年11-12月份,该挖掘机发生山石砸车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冠公司将受损挖掘机拉到郑州维修厂进行维修,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挖掘机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索赔金额为322818元,定损金额为193893.5元,理算金额为148234.8元,协议金额为1094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109400元支付给了保险受益人光大银行。因范某贷款违约,通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光大银行代为清偿了范某的逾期本息。范某将挖掘机交由通冠公司维修后,通冠公司以范某未清偿贷款为由将挖掘机扣留,后于2014年转售他人。范某就此与通冠公司产生纠纷。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740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范某已支付通冠公司案涉挖掘机货款41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通冠公司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某未按期偿还贷款,通冠公司维修挖掘机后未返还,双方都构成合同违约,因挖掘机已被通冠公司转售他人,范某未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通冠公司也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能取得挖掘机全部价款,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得到实现,故范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冠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在本院(2020)豫0182民初809号和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2575号范某诉通冠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范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15700元,不足部分由通冠公司承担,解除双方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郑州中院认为《按揭销售合同》与该案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对《按揭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审理,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按揭销售合同》和判令通冠公司返还购车款415700元等”,本案纠纷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前述案件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按揭销售合同》虽然约定挖掘机所有权保留,但是该权利属于请求权,通冠公司若要取回挖掘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申请或者提起诉讼,通冠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自力救济的情形下而留置挖掘机,侵害了范某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权利,而该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通冠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予以返还,据此通冠公司应当返还购车款,范某应当返还挖掘机,鉴于通冠公司已将挖掘机扣留,范某不再承担返还义务,通冠公司在返还购车款时可以扣除范某占有使用挖掘机期间的折旧损失和保险费用,公证费系签订与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不予退还。双方约定挖掘机价款为96万元,范某实际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期间是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12月,本院酌定为7个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据此,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即挖掘机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设置预计净残值率为5%。那么,月折旧额为96万元×(1-5%)÷120月=7600元,即7个月的挖掘机折旧额为53200元。保险费用为30941元,涉及范某占有使用挖掘机的保险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的保险费用折合5156.83元。《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取后不再退还,若买方有逾期归还卖方欠款、银行按揭月供款的行为,卖方有权根据逾期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故范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通冠公司收取挖掘机首付款415750元,在扣除折旧损失53200元、保证金38400元、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5156.83元及管理费11520元后,余款303473.17元应当返还范某。范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范某存在未按期清偿贷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六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某与被告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购车款303473.17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217元,被告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任何违约责任的理由,双方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期偿还贷款,上诉人维修挖掘机后亦未返还,均构成合同违约,且案涉挖掘机现已由上诉人转售他人,被上诉人未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上诉人亦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能取得挖掘机全部价款,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得到实现,上诉人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及双方违约情况,被上诉人已支付通冠公司案涉挖掘机贷款415750元。在扣除折旧损失53200元、保证金38400元、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5156.83元及管理费11520元后,由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范某购车款303473.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上诉人河南通冠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王科普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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